“死刑缓期2年”的真实意思,很多人误解了,并非2年后执行死刑 死刑制度在我国有着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死刑制度有着其自身的演变规律,它的演变规律也是客观存在的。
我国的死刑制度 1949年的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对死刑理论上的共同认识为“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的方针政策。 根据在建国初期的这一基本思想,新中国在1979年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该法典一共规定了15个条文、28种死刑罪名,这与我国过去司法实践中可适用的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很多。 但在1979年刑法颁布后不久,因我国新形势下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的增多,鉴于我国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立法机关又对我国刑法进行了补充,增设了50余种死刑罪名。从而使死刑罪名达到了80多个。 这样,到了1997年刑法修订后,规定的死刑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但是死刑罪名并为增加,基本与1979年的刑法保持了平衡。
死缓2年 死缓制度,是我国死刑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从1979年的《刑法》颁布后开始实施的。 《刑法》第48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我国刑法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规定。
死缓制度作为我国刑事立法中独创以及首创的一项制度,仅仅是对于我国死刑制度的一种例外的执行形式,即指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因为满足一定的条件而不予执行死刑。 在做为死刑制度中的一部分,它保持了死刑的威慑功能,能够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予以严厉的打击。同时对于那罪该处死,但是不是立即执行的死刑犯们留下了一条活。 如果能够正确有效的使用死缓制度,必然会对限制死刑的适用产生重要的意义。
举两个例子来说: 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兰因开荒地归属问题产生矛盾,案发当天发现杨某兰在纠纷地收拾柴火,遂事先准备好带铁管的尖刀去与被害人理论,后刺扎被害人胸部等部位数刀,倒地后又用该刀铁管部位击打被害人头部数下,后投案自首。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土地纠纷引发,故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朱某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朱某某因自家经营的土地被法院判决归刘家村集体所有,不服判决,遂阻挠刘家村分其家土地,手持农用镐将刘家沟村委会主任打倒在地,后又连续击打其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作案后逃离现场,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农村土地问题引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相对于立即执行案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罪名种类、客观事实、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等层面并无明显差异,但在情节方面一般均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或酌定的从宽情节,且该情节能够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及悔过意志,足以增强审判机关认定被告人可能“浪子回头”的信心,并确信可以通过长期的监禁刑方式实现教育、挽救和改造的目的。
“死刑慎用” 死缓的产生和发展,体现着我国从古至今一直秉承的“死刑慎用”的刑事思想。 根据史书记载,早在夏代的刑事思想中就体现了慎用死刑这一思想理念。“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即是指在执行刑罚时,宁可不像往常一样适用刑罚,也不能错误的杀害无罪无辜的人。这是疑罪从无从赦的刑事原则在我国最早的体现。
《尚书》中所提到的“惟刑之恤哉”,指的就是在刑罚适用时要常怀怜悯之心且须慎之又慎。因为刑罚,尤其是死刑,在适用的时候有可能会因为裁量不当而被滥用。死刑一旦适用,造成冤假错案,其后果便无法挽回,这也是中国从封建社会时起统治者就限制适用死刑的重要原因。
从我国死刑缓期执行所产生的社会基础以及历史状况来说,其作为一种相对比较宽缓的刑法手段,在中国有着更深的现实基础,中国的老百姓在认知和理解层面上能够更好地认可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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