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订婚后,又因关系恶化而决定取消婚约。那么,男方在订婚时给付女方的现金、金饰以及微信转账等共计50余万元是否属于彩礼?可否主张退回?近日,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审理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订婚后又取消婚约

2023年1月,刘先生与沈女士相亲认识后,感情迅速升温,很快便按照老家习俗商定了订婚事宜,并在当月举行了订婚宴。

订婚宴当日,刘先生及其父母给了沈女士及其父母现金43万余元,其中部分钱款标注了明确用途,比如女方衣服钱3万元、肉面钱1万元等。此外,刘先生还为沈女士购买了金手镯、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金挂坠等价值共计5.1万余元的“五金”。举办订婚宴的3.5万余元费用也由刘先生支付。

此后,刘先生还曾多次向沈女士转账,金额分别为5200元、520元、1888元、1314元等,转账说明中有“消消气呀、老婆收、情人节快乐”等,共计2.6万余元。

然而,在后续相处中,双方因琐事导致关系逐渐恶化,最终取消婚约。刘先生认为,他和父母先后给予沈女士的50余万元财物均属于彩礼,沈女士应当返还。但沈女士认为,50余万元财物并非都是彩礼,其中有一部分是男方为表达感情的赠与。双方未能就返还数额达成一致,因此涉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先生订婚当日给付给沈女士的43万余元现金及首饰,符合婚嫁喜事习俗,可理解为受法律规定调整的彩礼形式。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沈女士方应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结合双方交往时间短暂及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由沈女士返还刘先生41万元,并退还“五金”首饰。

一审判决后,刘先生、沈女士均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刘先生认为,应当全额返还50余万元财物;沈女士则认为一审判决返还的比例过高,应当降低。

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在上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合议庭认为,本案共有两大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之一是,彩礼的范畴如何确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此外,《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本案中,刘先生转给沈女士的2.6万余元,附有转账说明 “消消气呀、老婆收、情人节快乐”等字样,是双方恋爱期间的消费支出和为了增进感情的一般性赠与,不具有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不属于彩礼范畴。

对于刘先生订婚当日给付的43万余元现金,合议庭认为,刘先生虽然对该部分用途予以了标注,但均在订婚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具体用途也由沈女士掌控,因此综合考虑给付的时间、方式,均应认定为彩礼。同时,本案中价值5.1万余元的“五金”应属于典型的实物彩礼。

关于刘先生支付的3.5万余元订婚宴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都确认订婚是当地习俗,且双方就举办订婚宴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的费用是男方自愿宴请亲朋所作的花费,并未约定应由女方分担。因此,这部分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

争议焦点之二是,刘先生给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返还比例是多少。《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本案中,刘先生主张沈女士借婚姻索取、骗取财物,应当予以返还。但是事实上,刘先生与沈女士已订婚并有短期共同居住史,沈女士并非借机索取财物,收受彩礼后也未潜逃或无不正当原因悔婚,因此不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同时,双方因感情不和等原因未能实际缔结婚姻,不宜认定哪一方存在过错。

合议庭认为,一审法院的释法说理与《规定》精神相符,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最终,上海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民晚报见习记者 陈佳琳 通讯员 褚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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