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析疑断案可否追加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肖萌菊 李翔

【案情】

田某杰与孙某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判决孙某权偿还田某杰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孙某权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田某杰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孙某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2月22日,田某杰与孙某权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权于2024年1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子孙某友提供担保,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代为清偿10万元借款本金。之后,该案恢复执行。还款期限届满后,孙某权、孙某友均未按和解协议履行。

2024年3月26日,田某杰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担保人孙某友为该案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田某杰追加孙某友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分歧】

本案中,关于是否追加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孙某友为被执行人,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田某杰的异议理由成立,应裁定追加担保人孙某友为该案被执行人。其理由是:田某杰申请执行孙某权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权于2024年1月1日前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其子孙某友提供担保,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代为清偿10万元借款本金。但逾期后,没有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据此,因被执行人孙某权没有履行,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孙某友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田某杰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应裁定追加担保人孙某友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人田某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田某杰追加担保人孙某友为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其理由是: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具有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承诺代履行系债务加入,第三人承担责任无须担保事由的出现。本案和解协议的担保条款:被执行人孙某友承诺对被执行人孙某权1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以其财产代清偿),系执行中的担保,不构成债务加入。田某杰申请追加孙某友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不符合上述规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案外人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涉及保证、财产担保、代清偿条款,很多人对相应法律关系及后果存在困惑、不解。

实践中,可将上述承诺归纳为三种法律意思表示:其一,执行中,执行和解的担保是对履行和解协议的担保,在因不履行和解协议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案外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二,执行中的执行担保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提供担保,在暂缓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案外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三,执行中,案外人承诺债务代履行,意思是加入债务,清偿承诺履行的债务,自愿进入执行程序,承担义务。前两者与案外人承诺债务代履行,有一定的区别:首先,责任承担事由不同,前两者都是属于担保,在担保事由出现时承担责任。债务代履行系债务加入,其承担责任无须担保事由出现,将在执行程序中成为当事人。其次,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前两者都是法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代履行案外人则需通过法定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承担责任。

本案中,和解协议约定的是孙某友为孙某权提供担保,以其名下财产代为清偿10万元借款本金。显然属于担保,而不是债务加入。在逾期仍不履行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执行担保人孙某友的财产,而无须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作者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肖萌菊,李翔)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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