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海桑田,四川的乌尤山在数千年前原与凌云山相连,2000多年前,前秦蜀守刘冰开凿麻浩河分洪,形成我国古代最大的“离堆”,而青衣山则是凌云、乌尤、马鞍三山的统称,青衣山又因大渡河的支流青衣江而得名。

在汉代时期,凌云、乌尤、马鞍三山均是墓地,而汉明帝刘庄因夜梦金人而正式引入佛教,之后,佛教在我国生生不息,继而又出现了我国最早的摩崖佛像,便处于凌云、乌尤之间的麻浩崖墓内。至唐朝时期,著名僧人玄奘西天取经,进一步推动了佛教在我国的发展;而凌云山顶、乌尤山顶也相继出现了寺庙。 众所周知,唐代是我国古代十分开放的一个朝代,与世界也建立有联系,所以凌云山旁有船只经过也不意外,但由于岷江、青衣江、大渡河三江汇聚凌云山麓,水势凶猛,过往船只一不小心就有可能被大水卷翻,造成船毁人亡的结局,于是唐代的海通禅师便召集人力、物力修凿一尊摩崖石刻造像,即嘉州凌云寺大弥勒石像,也就是乐山大佛。 乐山大佛的工程浩大,与山融为一体,是经过了三代工匠的努力,前后历经90年才得以完工。不过从唐至近代,乐山大佛也曾被淹没于历史的潮河中,而世界上第一台实用的照相机则是出现于19世纪30年代,不过随着照相机的发展,许多人文风景开始以图片的形式出现,从某方面来说,老照片也是承载历史的重要载体,因此特别珍贵。

值得一提的是,乐山大佛早在1982年就已经被国务院列为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只是当时我国四川的旅游业还没有现今这般引人注目,尽管已经有不少人知道了乐山大佛的存在,并且为其而惊叹,但有关乐山大佛的宣传,却不得不说到广东顺德人潘某忠。 1989年,时年61岁的潘某忠到四川乐山旅游,被当地的风景所惊叹,自然是要拍照留影,也就是拍下了一张凌云、乌尤的全景照,回去后,潘某忠通过照片发现了乐山大佛的存在,心情特别激动,便在《四川文物》上发表了《乐山巨佛发现记》。 因为潘某忠的“发现记”,四川省文化厅还特别派了考察组去乐山考察,继而各个新闻单位竞相报道,乐山大佛名声大噪,潘某忠则靠着一张照片拿到了5000元的奖金。在当时,5000元已经不低了,足以见得四川乐山对潘某忠这个发现者的看重。 他写的《乐山巨佛发现记》也被刻成石碑,竖立在新建的观佛楼的墙上,被誉为“三绝碑”。

然而25年后,潘某忠却把乐山市政府告上了法庭,理由是5000元奖金太少了,他觉得应该给280万元。那么潘某忠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在我国法律中,发现权指的是发现人因重大科学发现,经评审而获得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 发现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规定,发现权主体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集体、华侨、外国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是发现权的主体。 潘某忠以5000元奖金属“红包性质”,不属于物质奖励等,以及以邮票公司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与他拍摄照片高度相似的照片并用于商业用途对其构成侵权,从而索要赔偿,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潘某忠并不符合提起侵害发现权诉讼的适格主体,值得一提的是,发现权的客体是科学技术的发展中有重大意义的科学研究成果。而对自然景观的发现或命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并不属于科学发现。

其实多数人对于潘某忠的做法是不认可的,因为乐山大佛是由前人开凿而成,并且从严格意义上讲,潘某忠不能算是最早的发现者。至于著作权,其客体是作品,而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具有以下条件: (1)独创性;(2)以有形形式表达。 特别要注意的是,即使两名摄影师先后对同一景点进行拍摄,角度、取景等内容基本一致,但在后拍摄者并未看到过在先拍摄者的作品,系自己独立拍摄,那么后者同样也是可以对其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另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不同作者就统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有创作性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实际上潘某忠打著作权纠纷官司,早在1992年就与乐山市文物保护研究所等6个侵权单位对簿公堂过,要求赔偿12万元,最后是乐山市政府承担了6个侵权单位的侵权责任,向潘某忠支付了1.7万元的赔偿款,主要还是因为使用了潘某忠的文章以及潘某忠拍摄的照片。

而潘某忠拍下了乐山大佛,其他摄影师就不能拍乐山大佛了吗?实际上也是可以拍的,除非潘某忠是乐山大佛的创作者,因此法院通过对潘某忠涉案照片与被控邮票上所载照片的对比,发现存在有诸多不同,至于“乐山巨型睡佛”、“乐山巨佛”等文字均不具备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方对潘某忠的著作权并不构成侵权,依法驳回了潘某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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