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通报一起案例,原告闫某在公园绿地摔倒受伤,造成二级残疾,后闫某将绿地管理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900余元。石景山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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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记者了解到,2023年9月9日,原告闫某雨天打伞在某绿地公园外遛狗,后进入公园内前往卫生间,从卫生间返回时,其沿着绿地草坪小路行走,不慎滑倒并失去意识。原告伤后当日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00余元,原告起诉被告单位要求赔偿上述费用。
经查,案涉绿地系开放式公园,被告为其管理者。原告受伤倒地处位于该公园绿地,绿地具有一定坡度,有行人长期脚踏踩出的小路,小路西侧尽头处通往简易卫生间,周边环境荆棘丛生。
石景山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能够判断雨天打着雨伞在草地上行走的危险性,且其年龄较大,腰部存在二级残疾,更是增加了摔倒及损伤的风险,故其自身应对本次摔倒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涉案草地的管理者,在草地上明显出现行人脚踏小路,且该小路通往具有一定危险性的简易卫生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维护绿地、发出警示提醒,从而影响了原告选择判断,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判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
头条号作者“安律说法”@安律说法对此进行了分析。
律师:已经是对涉事公园“从宽处理”了
从法律上来讲,经营者确实对安全保障义务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这种义务也并不是无限制的,需要在合理的限度内,否则就会加重经营者的负担,从而造成不公。
那合理限度的范围有多大?又该如何判断?
一般而言,针对本案这样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往往从经营者对危险导致损害发生的合理预见、潜在受害人对义务人的合理信赖和期待、义务人客观的危险控制能力、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成本等方面考虑。
如果,经营者主观上应当合理预见设施会对具有近邻性的潜在受害人带来危险,客观上也能够采取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和损害的扩大,却未采取防免措施,且该不作为对损害结果发生了作用力,即可认定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法院认定涉事公园承担10%的责任已经是对涉事公园“从宽处理”。
(零度时评综合新京报、头条号作者@安律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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