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简 介

彭某是某服装公司办公室文员。一日中午下班后,彭某去公司食堂就餐,因当日食堂办事人员请假较多,造成大量员工排队等待。食堂经理与彭某熟识,在其请求下,彭某欣然答应上前帮忙,负责为就餐员工打粥。彭某和食堂经理此时均未请示公司办公室主任及其他公司领导。在打粥过程中,彭某不慎被滚烫的热粥烫伤左手。事后,彭某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处 理 结 果

经调查核实后,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彭某为工伤的决定。

服装公司不服,认为彭某受伤时已经下班,受伤在食堂,不属于工作地点;公司领导没有安排彭某在食堂帮忙,彭某与食堂经理熟识,为其帮忙属于私人行为,不属于工作原因,彭某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经人社部门解释后,公司最终认可工伤认定决定。

案 件 分 析

“工作场所”通常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也包括特殊情况下临时从事工作的场所。作为办公室文员,彭某当天上午虽然已结束本职工作,但其到达食堂后帮助打粥,已“变身”为食堂的临时帮厨工,即又开始干起了单位的另外一项工作,重新进入工作状态。其工作场所由办公室转换为食堂,工作时间也因此而延长。

彭某在食堂帮厨虽然未经领导指派,但彭某及食堂经理的出发点都是为了维护单位的直接利益,即确保员工能够正常就餐、不影响生产,确保企业正常运转。至于公司领导安排与否以及彭某与食堂经理的私人交情,都改变不了彭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本质属性。

因此,食堂成了彭某合理的临时工作场所,其帮厨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属于工作原因。因此,彭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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