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为房山区法院线上线下同步推进典型案例通报,形成普法之网。

图为房山区法院在房山肖庄村设立普法驿站,将普法宣传深入百姓家门口。

图为村民在参与法院新闻通报会时,主动学习典型案例。

  导读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作为一种以地缘关系为基础的人际关系,对有着数千年文明史的中国来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华民族是重信义、讲情义的智慧民族,与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守望相助,不仅是中国人的处世之道,也是中华民族所追求的道德目标之一。为化解相邻关系矛盾纠纷,构建睦邻友好的和谐邻里关系,弘扬法治、文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小案例的精准裁判,阐释出邻里应和睦相处、守望相助的大道理,引导广大群众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把弘扬中华传统美德与培育现代社会公德相结合,营造邻里之间关爱相助的良好社会氛围。

  过度透支先行权利 不利后果需自担

  老康与小徐两家南北相邻。老康家在北,于2016年翻建了房屋;小徐家在南,2023年动工翻建,房屋刚刚封顶,就遭到了老康的极力反对。老康主张小徐翻建房屋影响了其采光、通风和日照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小徐拆除整栋楼房。

  小徐则表示自己是在原址翻建的,建造房屋经过了村集体及镇政府审批。他认为老康家采光、通风受影响是因为对方无限扩建房屋造成的,老康家南房与小徐家的后墙仅留有40至50厘米的间隔,老康建房的时候应该预见到以后小徐建房的情况,提前留出通风采光的间隔,故不同意老康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相邻建筑物的权利人应该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行使相邻权利。宅基地的相邻权人,在建房之初应合理规划、妥善布局,先建房人对自身房屋的建设应坚持谦抑性和可预见性的原则,先兆性从己方出发为后建房的相邻权人,尤其是南侧建房人,建设较高住宅要留出己方采光通风的余地,预判性地采取必要措施将南侧建房人建房后对己方的影响降到最低。

  在综合考虑农村地区建房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宅基地坐落情况、现场勘验情况等因素后,法院判决驳回老康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在多个条款中提到“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违反规定”或“不得危及安全”,这些都是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为他人利用不动产受到“容忍义务”限制的表现。容忍义务要求所有权人在正当的权益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让步,包容邻人的轻微妨害,其核心主旨是对权利进行适当的“自我收缩”。只有在采光和日照妨碍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必要容忍限度时,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才能够得到支持。

  本案中,老康作为先建房人,在明知其南侧房屋与小徐家相邻的情况下,应预测到日后小徐家建设高层建筑时将对其南侧房屋有一定的遮挡影响,应预先在相邻间距及建房面积上预留空间,但他仅在与小徐家相邻处预留了40至50厘米的间距。老康的行为为后来的采光受损埋下了隐患,同时也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和谐、友善的精神。本案依法判决驳回老康的诉讼请求,通过明确相邻权利人对他人修建低层住宅的适度容忍义务,旗帜鲜明地向相邻权利人的不当诉讼请求说“不”。

  相邻排水要保障 必要便利应提供

  老杨与老王为前后院邻居,老杨家在前,老王家在后。老杨在2019年翻建房屋时,与老王达成协议,老杨房屋向南移50公分,允许老王在此处建门垛,但要设置排水沟眼。

  2021年,老王家建了门垛,但未按约定设置沟眼。近期,因暴雨天气多发,老杨家房后排水受到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老王在南侧门垛下设置排水沟眼,保障其排水顺畅。

  老王则认为,排水沟眼应该老杨自己打。老杨家后面有散水,不能在散水之外再打排水沟,再打排水沟就是占自家的宅基地了。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老杨与老王家系前后院邻居,除了在宅基地范围内正常行使权利外,更应在一定的限度内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妥善处理好相邻各方的关系。此外,老杨家在2019年翻建房屋时,已经与老王家达成协议,约定老王在建门垛时要留排水沟眼,且老王作为相邻方应为老杨的排水提供必要便利。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老杨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是否负有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应根据以下标准判断:第一,是否有条件向相邻权利人提供便利。受客观环境的影响,不动产权利人具有某种地理上的优势,能够制约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因此而负有向相邻权利人提供便利的义务。第二,是否负有向相邻权利人履行补救或补偿的义务。本来不动产权利人有义务向相邻权利人提供用水、排水的便利,但为了实现某种目的不能提供,影响到相邻权利人的利益,因此而应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的义务。

  伙道通行互便利 相邻友好莫置气

  杨三和杨四是亲兄弟,两家南北相邻,杨三家在北,杨四家在南。杨四家一直都是从杨三家围墙外的一条通道出行。后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杨三拆除围墙,将通道围在围墙内,导致杨四家“无路可走”。

  杨四认为自家走这条通道已近三十年,该通道是进入自家宅院的唯一通道,如该通道堵塞,则其无法出行,故诉至法院,主张拆除原始通道上的围墙,恢复原状。

  杨三主张通道在其宅基地范围内,自己可以决定是否让杨四家走诉争通道,不想让他家走就不能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经承办法官走访了解、现场勘验确定诉争通道为杨四家出入的历史通道,且为杨四家出行的唯一通道。故杨三不能基于其对该通道有使用权而随意堵塞,而应恢复通道的顺通,为杨四家的出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同时,作为权利的延伸,相邻权利人应将其权利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杨四家也不能随意的拓宽通道。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杨四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典】

  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的,另一方必须要提供必要的便利。例如,一方的土地或者房屋被他方的土地或者房屋所包围,必须从相邻一方的土地上或者院内道路上经过。类似的情况还包括,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的走廊、涵洞、隧道通行。

  一般来说,一方必须在相邻的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适当赔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之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随意阻塞。因阻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可以另开通道。

  摄像探头无死角 侵犯隐私应拆除

  小王与小李是前后院邻居,小李在自家大门、房顶各安装了一个摄像头。小王认为小李安装的摄像头,监控范围正对小王家院子,严重侵犯其隐私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小李拆除摄像头。

  通过现场勘验和小王提供的摄像头拍摄的照片显示,小李安装的摄像头可以拍摄小王家出入情况、小王院落和二层楼房的使用情况,并能够清楚拍摄到小王家二楼房内物品。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即保有其生活中不愿被人知悉、窥探、利用的信息的权利。侵害隐私权,包括拍摄他人住宅等私密空间、拍摄他人的私密活动等。本案中,小李虽辩称其安装摄像头是为自家安全,但所有的权利都应在合理的界限内行使,不得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小李安装摄像头的监控范围不仅包括公共或者共有区域,还包括了他人的私密空间,其行为已经侵犯到了小王的隐私权,应当停止侵害。

  最终,法院判决小李拆除摄像头。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丰富了隐私权的内涵和外延,其中,第一千零三十三条明确将“拍摄他人的住宅”界定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可见,行为人的动机及实际损害后果,并非是认定侵权的必备要件。进一步而言,保护隐私权不受侵害,考量的应该是一种可能性,即能否对个人隐私造成现实威胁。

  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避免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或许安装摄像头是出于保护自身家庭财产安全的考虑,并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但是保护自身财产和住宅安全,不应超出合理限度,甚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换而言之,自己安装的摄像头侵犯到了他人隐私,就应当拆除。如果确有需要安装摄像头,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安装使用,需要注意避免摄像设备拍摄、窥视其他住户的空间,侵扰他人私生活安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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