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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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与被告岳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岳某将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转让给原告郭某,原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在车辆维修过程中,经检测车辆存在里程表调动情形,车辆实际公里数与表显公里数不一致且相差较多。
另查明,案涉车辆系被告岳某从某二手车行李某处购买,购车款为49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车款55 000元;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的赔偿金165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岳某出售二手车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欺诈应当符合: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为虚假或明知自己隐瞒真实情况,而实施了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使得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行为人主观状态应当通过其外在行为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郭某主张被告岳某转让案涉车辆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提供通话录音、车辆里程表、鉴定报告等证据以证实被告岳某转让车辆时故意隐瞒车辆真实行驶里程,但被告岳某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岳某从某二手车行买卖时表显里程即为5万多公里,同时被告岳某受让车辆价格与其对外转让车辆价格相差不大,即岳某对售价对应车况的认知不存在较大区别。
故结合证人证言、本案二手车交易时的第三方里程读数、车辆实际售价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岳某从某二手车行李某手中购买时里程表数据已经改动为5万多公里,即车辆里程表调表发生在被告购买案涉车辆之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岳某在向原告出卖二手车时知悉车辆存在里程表数据改动的情形,无法证明被告岳某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实被告岳某存在欺诈故意,而被告岳某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郭某关于岳某存在欺诈故意的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二手车交易的一般习惯,二手车行驶里程数是决定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同时也会对消费者是否作出购买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车辆的行驶里程数属于二手车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岳某作为案涉车辆的出卖方以及二手车行的长期经营者,有义务对销售车辆的行驶里程、维修保养记录等影响买方选择权的重要信息进行全面核查,因其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车辆存在里程表数据虚假的重大瑕疵,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原告郭某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相关事实,案涉车辆转让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23年8月10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岳某之日)依法解除。
合同解除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岳某返还购车款55 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相应涉案车辆原告郭某应返还给被告岳某。
法院判决: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岳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书》于2023年8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购车款55 000元,同时原告郭某向被告岳某返还车辆;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郭某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汽车成为家庭必需品,二手车买卖行业也随之兴起,但二手车市场里的车辆来源错综复杂,车况参差不齐,对二手车买卖造成极大的风险。
本案原告郭某主张被告岳某“退一赔三”的关键在于被告岳某是否构成欺诈。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应该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
二是欺诈方有欺诈行为;
三是被欺诈的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
四是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意思表示并实施法律行为。
基于上述构成要件,构成欺诈的首要前提应为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具体到本案即为被告岳某在出售二手车时是否存在恶意调整车辆里程表的行为。本案结合证人证言、二手车交易时的第三方里程读数、车辆实际售价等情况,能够认定被告岳某从二手车行李某处购买时里程表数据已经发生变动,即无法证明岳某将车辆出让给原告郭某时存在欺诈的故意。
因此本案被告岳某不构成欺诈,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
值得一提的是,当前二手车买卖经营者欺诈行为可能是积极的作为,例如篡改车辆行驶里程表数据或者对车辆有改装行为未如实告知消费者;也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例如故意隐瞒车辆发生过重大事故、车辆安全结构部件受损或者因浸水等原因进行过重大维修等事实。因此消费者在进行二手车买卖时应当选择提高警惕,细心查验车辆,经营者亦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应有的告知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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