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8号)的施行,司法实践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呈现限缩趋势。该解释明确要求为以“为骗取税款虚开”与“未造成税款损失”的开票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实质上将大量支付开票费但未直接骗取国家税款的交易模式,从传统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剥离。在此背景下,部分法院对于无真实交易基础、通过支付税点获取发票并完成抵扣的行为,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
本文梳理的八则2025年刑事判例,集中呈现了这一司法转向。各案中被告人虽均实施了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接受虚开发票并抵扣的行为,但法院均未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而是依据开票方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分别以非法出售罪与非法购买罪定性。
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8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
2021年间,被告人苑某霖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其经李某霞(另案)介绍,为沧州某甲电气公司(熊某魏经营)开具33份发票(税额391,924.35元,已抵扣);经刘某利(另案)介绍,为沧州某乙电气公司(张某利甲经营)开具26份发票(其中19份已抵扣,税额214,480.46元)。被告人刘某龙经张某(另案)联系,为青县某电器公司虚开10份发票(税额126,565.9元,已抵扣);刘某龙另与苑某霖合作为陈某城(另案)经营的青县某销售公司虚开21份发票(税额254,173.04元,已抵扣)。2023年11月3日刘某龙被抓获,2024年7月8日苑某霖主动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
法院认定苑某霖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刘某龙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苑某霖自首、认罪认罚,依法减轻处罚;刘某龙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判决:苑某霖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三万元;刘某龙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
二、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8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
2020年6月,被告人张某(天津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已注销)向被告人姜某(天津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税额44.73577万元,价税合计541.8万元),姜某支付开票费27.798万元,发票均被抵扣;2024年1月30日张某、姜某被抓获,案发后天津某甲公司补缴税款,张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7.798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张某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天津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姜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某退赃、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姜某及单位认罪认罚,均从轻处罚。判决: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万元;姜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万元;单位罚金四万元;没收张某退缴违法所得27.8万元。
三、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5)浙0381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
李某甲在2020年至2021年作为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和瑞安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并支付开票费,使其控制的两家公司分别从平舆县某乙有限公司取得17份和14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70,234.39元并均已申报抵扣(案发后两公司已补缴税款);同时,李某甲在此期间还介绍温州某乙有限公司(已判)以同样方式从汝南县永顺某有限公司及平舆县某甲有限公司取得15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90,232.99元并已申报抵扣(案发后温州某乙有限公司已补缴)。李某甲于202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定温州某甲有限公司及李某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李某甲兼有介绍行为)。被告单位及李某甲认罪认罚、补缴税款,从轻处罚。判决:单位罚金二万元;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二万元。
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5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赵某(某公司业务实际经营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公司财务)于2021年间,使该公司从北京某科技北京分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49张,税额26万余元。2024年6月24日,赵某主动投案、张某某被抓获,二人均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公安机关扣押赵某苹果手机2部、张某某华为手机1部。
法院认定北京某有限公司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赵某(主管人员)、张某某(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本罪。单位补税、认罪认罚从轻;赵某自首、认罪认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均从宽处理。判决:单位罚金二万元;赵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二万元;扣押手机发还。
五、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5)京0115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
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以某生物技术(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多次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70张(价税合计6,018,916.05元,税额340,693.43元,已补缴);2024年4月23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另扣押其iPhone14Pro手机一部及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70张。
法院认定杨某某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补缴税款,从轻从宽处罚。判决: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二万元;没收涉案70张发票;扣押手机变价抵罚金。
六、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8刑初798号刑事判决书:
2021年5月,王某甲经赵某介绍承接煤炭业务后,因团队无开票资质,于同年9月与某洗煤公司法人协商,约定以票面金额10%支付费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洗煤公司利用返税政策获利),后与张某恩达成开票协议;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间,王某甲、王某乙协调张某恩,在无真实业务背景下使该洗煤公司多次向天津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价税合计11,261.9386万元,税额1,295.621279万元。洗煤公司实际留存天津公司转入资金1,205.45022万元,并于2021年12月8日前虚开66份发票(价税合计7,260万元)后,分六笔向王某甲团队转款1,899万元用于煤炭采购。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29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法院认定,王某甲、王某乙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王某甲主犯、自首、认罪认罚,但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王某乙从犯、认罪认罚。判决:撤销王某甲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二十九万元;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三万元。
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8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
2020年10月至2022年10月,被告人凌某经营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期间,在无真实业务背景下,安排俞某1支付高额开票费从黄某(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购买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及某某公司5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0份(税率6%),税款合计307万余元并全部抵扣;两公司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凌某、俞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庭审确认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开票记录、审计报告、社保证明、完税凭证、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定被告人凌某、俞某1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凌某系主犯,俞某1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涉案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酌情从轻)。公诉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基于初犯、自首、补税等理由提出的从轻及缓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凌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十万元(已缴);俞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三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日起算。
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8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
天津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森经营)经钱某、赵某伟居间介绍,向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苗某金经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322,124.99元),济南公司支付开票费26.6万元(天津公司获利25.2万,钱某得8400元,赵某伟得5600元)。发票均已抵扣,案发后济南公司补缴税款,赵某伟、钱某分别退赃5600元、8400元,胡某森代天津公司退赃7.5万元。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充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天津某某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及胡某森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4万;济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钱某、赵某伟、苗某金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苗某金、钱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钱某退赃),赵某伟认罪认罚并退赃,胡某森当庭认罪认罚,天津公司部分退赃,济南公司补税,均予从轻处罚。天津公司罚金4万元(十日内缴纳);济南公司罚金3万元胡某森犯非法出售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2万元钱某、赵某伟、苗某金犯非法购买罪,分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八则判例将“虚开犯罪”以非法购买定罪,虽在形式上呼应了最新司法解释对虚开罪的限缩精神,却在实质上混淆了虚开与非法购买的根本界限,形成新的法律适用困境。从犯罪构成上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5条)的核心法益是国家税收利益,其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制造不实抵扣凭证以骗取税款。该罪本质是结果犯或危险犯,需考察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而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8条)保护的是发票管理制度本身,其规制对象是违法获取空白发票的行为,属典型行为犯——购买即既遂,与后续是否开票、是否抵扣无关。
当前判决将“已开具的发票”直接等同于“非法购买对象”,实质扭曲了刑法第208条的立法原意。依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空白发票与已开发票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前者属于国家管控的票证载体,后者则是记载交易信息的会计凭证。司法实践中将购买已填开票行为纳入第208条,不仅逾越文义解释边界,更导致法律逻辑断裂——若受票方构成购买罪,则开票方必然同时触犯出售罪(如案例八的居间介绍链条),这与虚开罪中开受票方构成必要共犯的法理结构存在根本冲突。但是,尽管此类判决存在法理缺陷,从刑事辩护视角看,却衍生出极具价值的策略方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刑5年,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如觉得虚开脱罪无望,可以购买为由进行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从长远看,还是应回归罪刑法定的原则,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非法购买的对象仅限于空白发票,以结束这种混乱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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