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大连中院驳回一涉疫案申诉:致83人感染,疫情支出4.3亿
案发于两年多前的“大连12·15疫情涉事企业和人员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又有新进展。
2023年4月20日,澎湃新闻获取的多份《驳回申诉通知书》显示,近期,大连中院驳回了原审被告单位和两名原审被告人的申诉。
因在2020年12月导致新冠病毒由进口冷链货品向社会面扩散传播,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22年1月 以“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一审判处大连某公司罚金80万元,三被告人被判处4年9个月至3年3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2022年4月,大连市中院二审对该案维持原判。
对于被告单位“二审判决没有阐明‘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量化标准”的申诉理由,上述驳回申诉通知书称,经查,此次疫情共发现确诊病例及无症状感染者83人,根据大连市财政局统计,此次疫情共支出核酸检测、治疗等费用合计4.3亿余元,故本案后果应属于特别严重。
违反防控规定致疫情扩散,83人感染
该案一审于2022年1月宣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单位大连某公司主要经营港口货物装卸搬运、人力资源服务等业务。被告人付某浩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子付某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协助付某浩管理公司,主要负责后勤工作。被告人张某勇系该公司经理,主要负责港口货物装卸搬运等现场作业。
2020年11月中旬,载有进口冷链货品的某外籍货轮停靠大连港大窑湾码头。2020年12月1日至12月12日,受被告人付某浩指派,被告人张某勇雇佣劳务人员对该外籍货轮上的进口冷链货品进行装卸搬运作业,并担任现场作业负责人。
一审查明,在作业过程中,被告公司违反进港作业人员备案且持有7日内核酸检测阴性报告的疫情防控规定,现场负责人张某勇虚增、篡改备案作业人员名单。在搬运作业中,该公司违反全程规范防护的要求,张某勇对作业人员疏于监管,致使作业人员存在未按要求佩戴隔离面罩、防护服外套棉衣、穿着防护服就餐、在作业船上喝水等多项违规行为。在作业人员管理上,该公司未严格执行闭环管理规定,被告人付某军在受被告人付某浩指派给作业人员安排住宿旅店时,未将住宿人员从事进口冷链货品搬运和闭环管理的要求告知旅店经营者,作业人员住宿的旅店正常面向社会营业,作业人员下班后经常出入人员密集的多个公共场所。被告人张某勇还组织后被证实感染新冠病毒的多名作业人员帮其搬家,并到饭店聚餐,使病毒传播扩散到社会居民生活小区。该公司对中途离职的作业人员监管不到位,付某浩和张某勇未执行离职人员隔离、核酸检测、跟踪14天内健康状况的防疫规定,一名后被证实感染新冠病毒的作业人员未经隔离、核酸检测离职,并进入某商厦活动,导致该商厦内多名商户和顾客感染。
被告公司上述违反疫情防控规定的行为,导致新冠病毒由进口冷链货品向社会面扩散传播。自2020年12月15日发现受雇于被告单位的4例新冠病毒无症状感染者以来,此次疫情共发现确诊病例及无症状感染者83人。
法院认为,在进口冷链货品疫情防控工作面临巨大压力的严峻形势下,被告单位大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在新冠疫情防治期间拒不执行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告人付某浩、付某军、张某勇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该案被称为“大连12·15疫情涉事企业和人员妨害传染病防治案”,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2022年4月,大连市中院对该案二审宣判,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澎湃新闻获取的多份《驳回申诉通知书》显示,2023年4月中旬,大连中院驳回了原审被告单位和两名原审被告人的申诉。
大连中院驳回申诉:引发的疫情导致支出4.3亿元
对于原审被告单位主张的判处金额畸高、二审判决没有阐明“后果特别严重”的法定量化标准等申诉理由。通知书中写明,经查,此次疫情共发现确诊病例及无症状感染者83人,根据大连市财政局统计,此次疫情共支出核酸检测、治疗等费用合计4.3亿余元,故本案后果应属于特别严重。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驳回。
对于原审被告人付某军方面主张其不构成“不作为”犯罪,要求重审案件,改判减少刑期或准许假释的申诉理由,大连中院认为,该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负有法定义务而拒绝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审被告人付某军作为被告单位大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冷链作业工人按疫情防控规定应予以闭环管理,不仅未安排作业工人进行闭环管理,且未将住宿人员从事冷链货物搬运的情况和闭环管理的要求告知旅店经营者,导致冷链作业工人住宿的旅店还正常对外营业,后引起重大疫情传播,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原审被告人付某浩方面提出的新冠病毒已变为“乙类乙管”,主张其不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要求减刑,法院认为,其行为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结论正确。同时,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驳回申诉通知书中写明,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以及2020年2月6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法发〔 2020〕 7号)规定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十一 )》实施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该修正案实施前的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付某浩方主张新冠病毒已变为“乙类乙管”,不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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