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抢险突击队员突发疾病死亡,却不被认定工伤,原因是他没有在48小时之内死亡。这样的规定,你相信吗?

我本来对这些规定不了解,今天看了一则新闻,然后检索了相关法规才确认,原来这是真的。

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过一次,全文共六十七条。

其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h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我所说的这名抢险突击队员,就是因为被该市人社局认定其发病到死亡的时间超过了48小时,因此未符合突发疾病在48h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死者家属随后提起诉讼,一审胜诉,但二审败诉。现在正在申请“检察院监督”。

我们先来聊聊这件事的来龙去脉。

2021年7月,河南某市遇到特大暴雨,该市某机关职工杨某参加抢险突击队。当月25日早上,杨某参加抢运救灾物资,直到14时30分左右返回单位待命。半小时后,杨某在办公室突然摔倒昏迷,入院诊断为脑干出血。7月30日11时20分,杨某呼吸心跳停止,被宣布临床死亡。

2021年8月20日,杨某所在单位申请工伤认定,该市人社局认为,其发病到死亡的时间超过了48小时,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而在后来的法律诉讼中,焦点放在了死亡的时间问题上。

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认为,病历中缺乏杨某在抢救48小时内出现脑死亡临床判断标准的意见,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杨某在抢救48小时内已经脑死亡,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家属的诉讼请求。其家属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于是,检察机关聘请资深专家一道对死者300多页的病历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目的在于确认其脑死亡的时间。

不管最终的结果如何,但我认为,问题的核心并不在于死亡时间,而是《条例》的条款本身有无问题?因为起草条例的人并非都能够全面考虑科学性与可操作性。尤其是缺乏实践经验的“院所派”和“机关派”,往往是制定法律法规的操作者。

面对“超过48小时死亡就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这一条款,哪怕是超过半分钟,如果严格执行规定的话,也不能认定了。可见那些起草条例的人,其“办公室思维”荒唐到了何等程度?

我们看看几条网友的经典评论:

第一条:“以后出现工伤,别管能不能救活,一定要在48小时内拔管!”

第二条:“这样规定,你让家属抢救还是不抢救?认定工伤的那些人,如果以后自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会不会放弃抢救?”

第三条:“如果导致成为植物人,在48小时后或者1个月后死亡,是不是工伤?”

这样的条款,非常简单粗暴,缺乏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但其实,这只是我本期节目的铺垫性例子。我想说的是,一部法律或者条例或者规定,一旦其中的条款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违背了正义的价值观,其执行结果产生的错误性引导,带来的负面社会后果就会很严重。

我已经多次听到和看到这样的说法了:“国土法已经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最大阻碍”、“国土法已经成为农村经济发展的拦路虎”……

我们来看一张照片,这张照片中就反映出了国土法的耕地管理与防洪法的河道管理两大问题:

照片中,一座新修的乡村道路桥梁,为何这一端会出现影响安全顺畅通行的急弯?如果把桥头这一段路扩展到三角形那片区域,是不是好了很多?并且“地主”已经答应让出自己的土地,但村委会和施工方根本不敢。即便只有大约40平方米,但因为那是绝不准动的“耕地红线”,否则就将违法,将遭受法律的制裁。

再看桥头那两个亭子,同样是“违建项目”,是村民集资强行修建的。“违建”的理由是“占用了河道红线”。

如果说,河岸桥础之外的亭子占用了泄洪河道,那么诸多桥梁的桥墩是不是更影响了泄洪?是不是统统不该修建此类桥梁了?

不惜以种种夸大的理由,拼命扩大本部门权力和利益,提高本部门所谓“地位和作用”的“本位主义法规”,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经济发展和民生的重大障碍,到了需要梳理、修改和清理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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