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共同投资,合作拍摄影片,若由于后期资金未到位或其他不可控原因导致影片项目取消,停止筹备或拍摄,已经产生的成本支出属于投资损失,若各方均无过错,投资损失应如何分担?按照合同约定的收益权比例还是出资与实际募集到的资金比例分担?

约定

2021年4月23日,甲与乙签订《电影联合出品协议》,约定乙作为电影的联合出品方,投资人民币400万元,用于该电影的拍摄、制作和相关成本支出,并享受该电影投资本金的优先回收权以及上映后全部收益(包括票房分账、新媒体分账和版权销售)5%的股份;双方共同创作剧本;乙是该电影的出品兼制作方,负责电影的创意、制片与发行等相关工作;乙可任命出品人、制片人;该电影总投资为1.2亿,以实际支出为准。

履行

乙对电影出资400万元,甲实际募集到资金800万(含乙出资)。因双方创作的剧本多次未通过协审单位的审查,双方决定取消拍摄计划,解除合同。此时,双方确认,筹备期间,影片支出成本共计200万元。前述成本系投资损失,双方同意共同承担。

争议

对于损失的分担比例,乙主张合同约定其出资400万元,影片投资1.2亿元,收益权比例为5%,其实际出资400万,应按约定比例5%承担投资损失,即10万元。甲认为,合同约定电影投资1.2亿,以实际支出为准,只约定乙的出资额和比例,对甲的出资方式未做约定,实际上由甲负责募集资金。约定投资1.2亿为暂定额度,以实际支出为准的含义是以甲实际募集到的资金为投资额。甲实际募集资金为800万元,乙出资400万元,乙出资占比50%,应按50%的比例承担投资损失,即100万元。

评析

本文认为,依据乙的主张,以合同约定的收益权比例确定投资损失分担比例,虽有一定的公平性但实则缺乏合理性。依据涉案合同,甲乙共同投资拍摄电影,成立合作创作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收益与风险的比例应该均衡匹配,除有特殊约定外,损失分担比例应与收益权比例一致。但该案中,首先,对于乙的收益,合同约定除享有5%收益权外还有优先收款权,因乙负责发行,优先回款实有保底投资的性质,可见,乙的投资是保底收益+5%收益权。乙享有的投资利益不仅仅是5%收益权。其次,400万出资与1.2亿投资额的比例是3.33%,乙的收益权比例并非以出资与投资额比例计算。而且,合同约定投资额为1.2亿,但也约定以实际支出为准,说明投资额可以调整,并不确定,无强制履行效力,最终投资额以实际募集到的资金为准。履行中,实际募集到的资金只有800万元,与约定的1.2亿元相差甚远。故而,乙的投资利益不止5%收益权,实际投资与约定投资在额度上差异很大,乙仍坚持按合同约定的收益权比例分配损失承担比例,并不合理。

相较于乙的主张,甲的观点尽管同样存在瑕疵,但更容易被接受。合同对投资损失的承担比例未做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约定投资款用于影片的拍摄及相关支出,投资款为1.2亿元,以实际支出为准。影视行业中存在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发行收益的习惯,即合同既约定当事人各自的出资额,同时也约定以实际出资比例为准,用于调整在实际履行中当事人出资额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一方面,负责影片制作的一方当事人在拍摄中存在超支或垫付的情况,双方决算时确认出资超过约定的额度;另一方面,当事人可能存在未足额出资的行为,出资低于约定额度,但守约方未行使解除权,维持合同效力。故而以实际出资比例计算收益权比例符合公平原则。该案中,乙出资400万元,甲募集资金800万元,为影片拍摄实际支出200万元。募集资金只有约定额度的6.66%,因合同并未约定甲负有募集到1.2亿元资金的义务,而是以实际募集到的资金为准。对于损失与风险,按行业惯例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较为合理,即乙应承担50%的投资损失。

但上述处理方式存在一定的问题。若双方未停止拍摄,最终双方以800万投资制作完成影片,收益分配比例是否也为50%?甲是否同意?

                                                          

相关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9666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1039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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